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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刑满释放。2011年8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朱某经事先踩点后于2011年8月3日21时许,从怀化租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X组牛家垅,趁深夜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8米,价值1064元。次日,被告人朱某在怀化将盗割的电缆铜芯线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商,得销赃款400元。2、2011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一两轮摩托车司机从怀化窜至本县X村X组马家垅,趁深夜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146米,价值4088元。尔后,两人将电缆线内的铜芯线抽出后用蛇皮袋装好,扛至公路旁准备用摩托车运至怀化时,被告人朱某被闻讯赶到的本县电信局保卫人员当场抓获,摩托车司机逃脱。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略)公安局岩桥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怀化监狱(2008)怀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的证明、证人崔某、杨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的芷价鉴字第[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的芷江公刑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经济损失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肖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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