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某)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某、反诉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梁某呈,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同某。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上诉人梁某乙、被某诉人梁某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某诉人梁某呈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甲与梁某乙系前后邻居,梁某乙与梁某呈系兄弟。2010年4月23日15日许,因梁某甲在梁某乙房屋后面排水沟上填土,与梁某乙发生争执,引起互殴。梁某甲于次日到涵江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6561.98元。梁某乙于2010年4月24日前往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54.6元。梁某甲与梁某乙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0年7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分别给予梁某甲处予罚款500元、梁某乙拘留7天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梁某乙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莆公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某乙又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1)莆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甲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梁某乙、梁某呈共同某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385.2元(医疗费9997.4元、误某2558.4元、护某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梁某乙反诉要求梁某甲赔偿医疗费、误某、鉴定费等共1082.6元,致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某甲与梁某乙因水沟排水问题,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引起互殴,双方某有过错。梁某甲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61.98元、误某1972.10元、护某3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100元,计9912.18元;梁某乙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4.6元、误某251.20元,鉴定费100元,计705.80元。根据过错原则,对梁某甲的经济损失,梁某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56.09元;对梁某乙的经济损失,梁某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2.90元。梁某甲请求梁某呈承担共同某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梁某甲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及不当部分和梁某乙反诉请求不合理部分,均予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反诉原告)梁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某)梁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计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零九分;二、反诉被某梁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梁某乙医疗费、误某、鉴定费计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九角;上述一、二项可以对抵。三、驳回原告梁某甲对被某梁某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某甲、反诉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双方某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反诉被某)梁某甲负担130元,由被某(反诉原告)梁某乙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某梁某甲负担;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宣判后,梁某甲、梁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某甲上诉称:1、梁某呈共同某打上诉人是客观事实,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某;2、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予以采信是错误某;3、被某诉人两兄弟先动手打人,上诉人伤势也较重,相比较过错责任在于被某诉人,原审按同某责任判决是错误某;4、原审对部分项目的数额认定有误:医疗费应为9997.4元,并非鉴定书所认定的6561.98元;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均应按涵江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准,即为18天,原审按7天计算不当;营养费应为1000元;原审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某;5、原审认定梁某乙的误某时间为4天缺乏依据。故应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梁某乙、梁某呈答辩称:1、公安机关治安处理及行政诉讼案件均无认定梁某呈有参与殴打梁某甲,梁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呈有参与殴打;2、鉴定人有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梁某甲否认鉴定结论应提供证据予以推翻;3、答辩人已举证证明梁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其他疾病,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疾病的费用,原判由答辩人承担不合理费用的一半是错误某。
梁某乙上诉称,原判由自己承担与本次损伤关联不明确的6870元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另原审认定梁某甲误某时间为37天、交通费150元、营养费650元缺乏依据。应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针对梁某乙的上诉,梁某甲答辩称,梁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甲对原审认定“因梁某甲在梁某乙房屋后面排水沟上填土,与梁某乙发生争执,引起互殴”有异议,认为双方某因为梁某乙的排水泄到梁某甲树下才引起争执;另双方某事人一致确认,原审查明的“梁某甲花医疗656198元系笔误”,应为“6561.98元”。除此之外,双方某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1、梁某呈是否有参与殴打梁某甲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本案的责任如何区分4、梁某甲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5、梁某乙的误某能否认定
关于梁某呈是否有参与殴打梁某甲。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纠纷,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梁某甲与梁某乙参与互殴,并对两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梁某乙虽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梁某甲与梁某乙参与互殴,不能认定梁某呈有参与殴打梁某甲。
关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系由上诉人梁某乙提出申请后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上诉人梁某乙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证实该鉴定有存在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区分。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致互殴,无法明确区分过错孰轻孰重,原审按同某责任区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甲提出自己伤情较重、应由梁某乙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依据不足。
关于梁某甲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因与上诉人梁某乙互殴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但因其住院期间也一并治疗与本次损伤没有关联的疾病,故对其治疗与本次损伤没有关联的疾病而造成的损失,应予以相应剔除。至于如何合理剔除,应结合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1]临可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1)医疗费部分。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虽为9997.4元,但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其用于治疗本次损伤合理的治疗费用为3126.55元;而对于其他与本次损伤关联不明确的医疗费用,鉴定结论建议双方某同某担,本院上述分析意见也认为双方某承担同某过错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梁某甲因本次损伤需花医疗费认定为3126.55+(9997.4元-3126.55元)÷2=6561.9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甲与梁某乙就医疗费如何承担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2)误某时间。上诉人梁某甲因本次损伤经鉴定需要住院7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审认定其误某时间为37天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3)护某部分。如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甲因本次损伤需住院7天,至于因治疗与本次损伤没有关联的疾病而住院的时间,其护某用不应由上诉人梁某乙承担,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应认定护某时间为18天的理由不能成立。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同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能按7天予以认定。5)交通费部分。上诉人梁某甲因本次损伤需住院7天,而其住所地在涵江区X街道苍林西坡,与莆田市涵江医院有一定距离,原审据此酌情认定应花交通费150元并无明显偏高,上诉人梁某乙提出不应支持交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6)营养费部分。如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甲因本次纠纷造成右第12肋骨骨折损伤,花去医疗费6561.98元,原审酌情认定梁某甲的营养费为6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应调整为1000元及上诉人梁某乙提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甲经鉴定为轻微伤,不够成伤残等级,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梁某乙的误某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乙因与上诉人梁某甲互殴导致受伤,虽未住院治疗,但其也有门诊治疗、伤情鉴定等,误某系客观存在,原审酌情认定其误某时间为4天并无明显过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410元,上诉人梁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某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