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修武县X镇创世网吧二楼上网时,将网吧内电脑的金泰克二代2G内存条盗走二根,经鉴定价值共220元。
2011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修武县X镇博客网吧上网时,将网吧内电脑的金泰克二代2G内存条盗走一根,经鉴定价值100元。后窜至新世纪网吧将一台电脑主机的金邦二代2G内存条一根及x希捷250G的硬盘一个盗走,经鉴定价值150元,共260元。
2011年7月的一天清早,被告人刘某在修武县X镇诚达网吧上网期间,将网吧内三台电脑主机的金邦二代2G内存条三根盗走,经鉴定价值共330元。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在修武县X镇红太阳网吧上网期间,先后两次将网吧内两台电脑主机的金士顿二代2G内存条二根盗走,经鉴定价值共220元。
2011年7月份的夜里11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X区X路南新起点网吧,将网吧内一台电脑主机的金士顿二代1G内存条一根盗走,经鉴定价值60元。
2011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X街谊苑网吧,将网吧内一台电脑主机的金邦二代2G内存条一根盗走,经鉴定价值110元。
2011年7月份一天7、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X路冲浪网吧,将网吧内一台电脑主机的金士顿二代2G内存条一根盗走,经鉴定价值110元。
2011年8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新华书某地下一层的雷克斯电子竞技网吧,将网吧内两台电脑主机的金士顿二代2G内存条两根盗走,经鉴定价值总220元。
2011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X路世纪网吧,将网吧内一台电脑主机的金士顿二代2G内存条一根盗走,经鉴定价值110元。
2011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X路轮胎厂边的天地一线通网吧,将网吧内一台电脑主机的金士顿2G内存条一根盗走,经鉴定价值50元。
2011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X路亿年华通网吧,将网吧内一台电脑主机的金士顿2G内存条一根盗走,经鉴定价值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盗窃作案11起,总价值184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王××、原××、郭××、薛××、朱××、王×、钱××、赵××、岳××、常××、樊××分别陈述了其网吧在2011年7、8月份期间电脑主机内存条等被盗的事实;2.证人范××、谢××、康××、石××、崔×、靳××、李××、张××、曹××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8月到其所经营的电脑修理部卖“金士顿”二代、“金邦”等牌号内存条以及“希捷”硬盘的经过;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证价鉴刑(2011)第X号、X号鉴定结论书某通知书11份;4.扣押作案工具清单;5.辩认笔录12份及辨认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7.抓获证明;8.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