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系残疾人,整个家全靠原告做小生意维持,生活非常艰难,但被告非但不体谅原告,反而对原告非打即骂,夫妻关系一直不好。1993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1995年原告不堪重负,为求解脱,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戴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现金8000元(已当庭兑现);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