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35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介绍原告拉废石膏,口头约定每车350元,实际每车交了400元,拉了3车后,被告让原告交6100元押金,此后双方再无交易。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押金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6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3月28日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废石膏的预付款61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废石膏,并交纳预付款61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废石膏,后原告向其催要预付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长期占有原告的预付款,既不交易又不返还预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61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赵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