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郑州火车站第二候车室,在第三排候车椅处趁旅客陈XX和同行人说话之际,将其放在椅子上的黑色鳄鱼牌单肩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x元及合同书等物。破案后,挎包及x元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刑罚。高某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某盗窃数额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李磊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