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某人卞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新蔡某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新蔡某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王某,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宋某某妻子。
委托代某人王某,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不服新蔡某公安局(以下简称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公安局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经查明认定,2009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因盖房与其邻居宋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将宋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2009年2月13日、2009年5月9日宋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2009年2月16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2月16日对宋某勤的询问笔录、2009年2月24日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3月2日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5月19日对李X(又名李某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下午2时左右,我与宋某某发生争吵时,我没有对宋某某实施任何殴打行为,更没有与王某某有任何肢体上的接触。公安局违背案件事实,依据与宋某某、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人的虚假证言及公安局出具的虚假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我将宋某某、王某某打伤,并对我实行拘留,属认定事实错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撤销公安局新公(西)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用手机录制的视听资料。
被告公安局辩称,1、李某某因盖房子和邻居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争吵,李某某便对宋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致王某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2、李某某在诉状上称“自己没有与王某某有任何接触”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虽然本人拒不供认,但有受害人的指控,并有多个在场目击证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宋某某、王某某述称,被告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及关系。2、宋某某、王某某的入院证及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李某某殴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宋某勤是宋某某的女儿,宋某朝是宋某某的亲兄弟,宋某功是宋某某的侄子,李某清是宋某某的侄媳,上述四人与宋某某均有亲属关系,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四人与宋某某有亲属关系,系虚假证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律也未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录音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且原告制作的录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的规定“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虽有医疗票据,但不是其殴打的。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因本案不涉及医疗赔偿问题,故不宜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宋某某、王某某系前后邻居。2009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因建房和宋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李某某将宋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打伤,王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要求本院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宋某某、王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人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因建房与宋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将二人打伤,致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进行立案调查,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新蔡某公安局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新公(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王某征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