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红盖头婚纱摄影店更衣室内盗窃张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三八支行从盗窃的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2000元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红盖头婚纱摄影店更衣室内盗窃张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三八支行从盗窃的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2000元现金。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其在安阳市红盖头摄影店更衣室内从一黑色钱包内盗取张某某银行卡两张,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三八支行从盗窃的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2000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6月21日上午11时40分,其手机收到银行提示信息后知道其银行卡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中国工商银行安阳三八支行清单、广发行安阳支行查询单、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卡号信息及交易清单、对李某某租住处搜查笔录、从李某某租住处搜出的银行卡及现金照片、张某某手机收到银行提示语言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