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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别名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申某到本市X村其姨妈刘某甲家,趁他人不备之机,将刘某甲家的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电脑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5月10日早上,被告人申某到本市X村其姐的婆家雷某家,趁他人不备之机,将放在屋内的一台TCL牌电脑以及院内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250元,被盗电脑价值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申某到本市X村其外公刘某家,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屋内的四张邮政储蓄定期存单及身份证盗走,将存单上的x余元取走,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申X国等人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均系其亲属的财物及退赃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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