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04年9月24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24日21时45分许,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载妻子杜某及二个孩子行驶至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和证人杜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丈夫李某酒后驾驶汽车载其及两个孩子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相一致。
安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武秋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