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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元月15日之间,原告卖给被告煤球厂煤5车,折款12347元,被告陆续还了5800元,下余6547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47元,利息10200元,差旅费2000元。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欠原告煤球款当时已结清;原告没有找被告要过欠款,被告煤球厂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5张某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张XX、郑X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同原告一起向被告要过欠款。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除7月X号证明外,其余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实。对证据1,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过欠款。

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款3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被告归还的欠款。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还原告款300元。2、王XX证言,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内容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份至1998年元月份,原告张某共卖给被告姜某煤5车,折合款1223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张某明条,其中1998年元月15日证明条上未注明单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姜某共给付原告张某欠款5800元+300元=6100元。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欠款,举证不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卖给的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虽是证明条,但该证明条上关于煤款的数量、单价约定明确,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具备欠条特征,被告辩称款已结清,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关于写证明条的答辩意见陈述不清,其解释不符合常理,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其中1998年元月15日证明条上未注明单价,该条与其它条的时间相差不长,故参照其它4张某明条,该证明条上煤的单价按150元/吨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欠款6100元,下余欠款6137.5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差旅费,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偿还原告张某欠款61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8元,由被告姜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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