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丁××。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
原告吴××与被告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蔡××为共同原告、陆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亦是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蔡××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共同权利人,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共同权利人。2007年5月,两被告在公用走道安装一扇铁门,该铁门影响了两原告开设走道窗。两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号××楼公用走道上的铁门;要求两被告能让两原告能在走道里开窗。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因第二项诉讼请求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主张。
被告丁××辩称:同意原告吴××要求其拆除铁门的诉讼请求,但吴××必须先修好弄坏的铁门门锁。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蔡××系母女关系,被告陆某某与丁××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共同权利人,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共同权利人。2007年5月,两被告在公用走道安装一扇铁门。嗣后,原告吴××遂以诉称中的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有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等书证及两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在上海市X路××××号××楼公用走道上安装一扇铁门显属不当。据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丁××提出被告吴××应修好弄坏门锁一节,丁××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号××楼公用走道上的铁门。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周伟
代理审判员曹亚昭
书记员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