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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3月30日、8月4日、8月11日本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屈丽丽,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1月18日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没有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干涉原告回娘家。2010年冬,双方因家务争吵时,被告将原告咬伤。原告为此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后经人说合,原告再次返回被告家至2011年2月,原、被告再次分居至今。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很好,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一份,证实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2,辉县X镇卫生院2011年2月20日检验报告单一份。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生理缺陷;3,对李某某、范某、魏某某、姚某某、靳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证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之父带人到原告家闹事。原告据此认为,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4,录音光盘一张某乙由此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显示证人郝某某表示,双方婚前女方接收男方彩礼的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了,据此原告认为,法院对郝某某调查笔录中证人证实的彩礼数额x元不真实。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对郝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实婚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百泉镇卫生院检验报告单未显示具体检验结果。不能证实被告生理存在缺陷。对李某某、范某、魏某某、姚某某、靳某某调查笔录反映被告家人前去闹事不实,被告之父带人是前去调解和好。第四组证据材料录音资料与法院调取的对郝某某调查笔录存在矛盾。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对媒人郝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检验报告单,未显示检验结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对五证人调查笔录反映2011年3月31日,被告父亲带他人前去原告家闹事,被告认可当天其父确实与他人前去原告家,同时作为现场目击者,证人虽未到庭,但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孤证,没有予以佐证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申请本院对媒人郝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所显示的内容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应视为有效。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一般。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2月双方因家务事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我院后,被告方曾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及3月31日去原告家滋事。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也使本院主持的调解和好工作宣告失败。

另据查证,原告婚前通过介绍人接受被告支付的彩礼x元。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加之原告起诉我院后,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与原告沟通,反之,被告方曾两次前去原告家滋事,由此引发的两个家庭间的矛盾,加剧了原、被告双方感情的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之意甚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支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彩礼现金八千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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