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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丙。

被告陆某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和。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李剑,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陆某丙驾驶被告陆某丁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由平南县X区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34线9KM+600KM处,超越前方由唐某驾驶的桂x学教练车时二车发生碰刮,后桂x学教练车又碰撞着行驶在前方由原告驾驶运载竹条的桂08-X号中型拖拉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桂08-X号中型拖拉机用去修复费15550元。经交警主持调解,陆某丙、唐某、吴某甲达成桂08-X号中型拖拉机损坏修复费由陆某丙承担的调解协议,但达成调解协议后陆某丙并没有赔钱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桂08-X号中型拖拉机的损坏修复费15550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甲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桂08-X号拖拉机行驶证一份,证实该车属原告所有;3、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陆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桂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陆某丁;4、陆某丙驾驶证、桂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陆某丙的身份、住址情况以及桂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陆某丁;5、汽车维修单一份,证实原告的拖拉机因本次事故而损坏需要维修的内容及维修配件的价格。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汽车维修收费单一份,证实原告的拖拉机因本次事故用去维修费15550元。

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陆某丙、陆某丁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经过相关合法的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而且未经陆某丙、陆某丁同意采取自行修复的方式,陆某丙、陆某丁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单和汽车维修收费单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合法的收款凭证。

被告陆某丙、陆某丁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是合法的收款凭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证据6是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确认桂08-X号拖拉机的维修情况以及修复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陆某丙驾驶被告陆某丁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由平南县X区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34线9KM+600KM处超越前方由唐某驾驶的桂x学教练车时,由于陆某丙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二车发生碰刮、桂x学教练车又碰撞着行驶在前方由原告驾驶运载竹条的桂08-X号中型拖拉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陆某丙、唐某、吴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桂08-X号中型拖拉机损坏修复费(以打价为准)、施救费和桂x学教练车损坏修复费(以打价为准)、施救费由陆某丙承担;2、桂x号重型货车损坏修复费由陆某丙承担;3、其它费用各方自负。

另查明,一、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12月13日将桂08-X号中型拖拉机送平南镇永旺汽车修配件厂维修,至起诉时陆某丙、陆某丁没有支付维修费给原告;二、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吴某甲的民事起诉状;三、陆某丙与陆某丁是父子关系,陆某丙是陆某丁聘请的司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第一,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陆某丙、吴某甲经交警主持达成桂08-X号中型拖拉机损坏修复费(以打价为准)、施救费由陆某丙承担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吴某甲、陆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义务。但原告吴某甲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其拖拉机,并没有经过评估机构或保险公司打价确定其损失,也没有经陆某丙的同意,因此原告的行为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单和汽车维修收费单不是合法凭证,无法充分证实桂08-X号中型拖拉机的损坏修复费。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桂08-X号中型拖拉机的损坏修复费155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88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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