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
被告候某某,男。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和被告候某某多年不说话,2010年3月20日(即2010年2月初五)。因琐事与被告在地里发生争吵,后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安某某面部打了两耳光,又把原告摔倒。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故请求被告候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2524.57元、误工费522元、护理费5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988.57元。原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候某某辩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是在地里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清丰县公安某仙庄乡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治安某宗,并当庭对安某某、候某某、王爱美、候某利、崔自忍、田自朝、谭桂英、候某忠、唐兆柱证言和诊断证明2份、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均证实2010年3月20日(即2010年2月初五),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因琐事在地里发生争吵,但无法证明被告候某某殴打了原告安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安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候某某殴打了原告安某某。因此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