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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袁a与赵a(另处)预谋后,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结伙窜至尚在施工建设中的本市闵行区×工地南辅楼强电管弄井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916元的WDZB-x型电缆线18米,后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公司张a的陈述及该公司工程项目材料结算明细表,证人张b、王a、赵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a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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