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小学,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校长。
委托代理人xx,学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10日前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
二、原告xx小学应给付被告xx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该款于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相应的税务收据);
三、如被告xx有限公司未于2010年9月10日前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则原告xx小学不再履行上述协议第二条之付款义务(已履行部分被告应予返还),上述房屋内所有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xx小学截至迁出之日止的水电费(按实结算);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xx小学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薛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