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引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76年3月15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坐车的(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10日向俩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于2010年9月15日前履行义务。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定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某乙配偶胡某的银行存款44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菊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