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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0)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2月3日之前有多次借款往来。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在2009年1月21日通过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8万元,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09年10月9日还款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写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系被告以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先前所借款18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这一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主张已返还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了一张2009年7月14日建行转账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10万元还款是在2009年2月3日借款之后,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基本完成。但原告提出这10万元不是返还2009年2月3日借款中的10万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2月3日之前有多次借款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在2009年1月21日通过万安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8万元,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09年10月9日还款7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在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09年10月9日还款7万元,现被告主张2009年2月3日的该笔借款在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后借的款先还,先借的款后还,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按双方的习惯,还款后一般会撤回借条。庭后,经询问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在2009年7月14日为何只还款10万元被告称当时账上只有10万元。经核实,当时被告账上有存款金额20多万元。同时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2月前向其借款10万元,经本院核实,其在建行的存折在2008年1月份有陆续取出近10万元的记录。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是还2009年2月3日的该笔借款。现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康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特快专递26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上诉人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康某某之间发生借款往来共三笔,即2007年借款17万,2008年3月1日借款7万,2009年2月3日借款10.9万。因此,2009年2月3日之前双方仅有二次借款,而不是多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2009年7月14日上诉人向康某某还款时,上诉人尚欠康某某借款共17.9万元,即2008年3月1日借款7万,2009年2月3日借款10.9万元,当天归还康某某10万元,是指借款总额17.9万元中的10万,原审判决作出的后借的款先还,先借的款后还,明显不合常理的分析认定错误。3、康某某2008年1月份没有一次性取款10万元的记录,虽有陆续取出近10万元的取款记录,但也没达到10万元,且不能证实出借给了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康某某在2008年2月前出借10万元给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4、上诉人2009年7月14日还款10万元,康某某提出该笔钱是归还2008年2月份的借款,但康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2月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存在。5、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由康某某举证证实2008年2月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实2009年7月14日的10万元还款是归还2009年2月3日该笔借款。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康某某借款9000元。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1、康某某2009年2月3日向上诉人出借10.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主张其2009年7月14日转账10万元,是用于归还康某某10.9万元的借款不成立。3、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10.9万元借款为何仅归还其中10万元,而不全部予以归还的问题,上诉人回答说是因为当时账户上没钱。事实是上诉人当时账户上经核查尚余资金20多万元。上诉人的所有辩解明显是在说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某某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康某某10.9万元借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龙某某向康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康某某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同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施工建设公安办公大楼,所需资金70万元暂由康某某支出,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09年2月3日开始计息。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龙某某陈述,2009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所涉10.9万元款项由3万元现金及7.9万元其他款项利息构成。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龙某某返还康某某10万元借款后,账户上尚余资金9.x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某某2009年2月3日向康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具体,形式合法,意思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龙某某辩称上述所借款项由现金3万元及其他款项利息7.9万元组成,与借条所载内容“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明显相悖,且与同一天双方达成的合伙投资共建公安办公大楼的书面协议相互矛盾,本院对龙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康某某以龙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向龙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借款,因其合法持有和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其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龙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康某某10万元,该10万元款项是针对10.9万元借款所实施的还款行为。本院认为龙某某上述辩称,在以下四方面有悖常理:一、10.9万元中大部分欠款已还,却未及时收回旧借条重新开具新借条或在旧借条上作出相应变更记载;二、还款账户尚有足够余资却对剩余0.9万元不予全部支付完毕;三、先借取的款项7万元不先予返还,后借取的款项10.9万元却先予返还。四、在10.9万元借款只剩0.9万元未予返还而借条仍被康某某持有的情况下,将此前的7万元借款一次性还清并及时索回借条,却对剩余债务0.9万元及借条置之不理。鉴于此,龙某某关于其2009年7月14日还款10万元是针对2009年2月3日10.9万元的借款而为,上述还款与借款之间具有对应性和关联性的辩称,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反驳康某某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尽完全责任,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何淡良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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