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略)。2005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减刑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1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丙、陈某丁、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邹志刚家,盗得“毛瓷碗”7个、满花花瓶一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陈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丙的介绍,将其中三个“毛瓷碗”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四个“毛瓷碗”卖给陈某戊,将一个满花花瓶以200元钱加两包芙蓉王香烟的价格卖给了付某某,将一个毛瓷碗送给了付某某,付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花瓶卖给眭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毛瓷碗”卖给丁某某;
(二)200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卢爱国(已判决)、李文武、林清海(均在逃)等人携带刀、手套、绳子窜至萍乡市湘东区X镇白云寺,将守庙人捆绑,抢走20尊石雕菩萨。尔后陈某甲等人将该寺庙内的二十尊石雕菩萨销赃给唐某某,得赃款4万元。经鉴定,上述20尊菩萨价值人民币15万元;
(三)2008年10月17日晚,张某乙伙同张龙蛟、黄某根(均在逃)窜至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福寿庵,窃得木制菩萨27尊。窃后,张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将27尊菩萨以x元卖给了在长沙湖湘大市场做古玩生意的陈某丁某“小恭”(在逃),后陈某丁某将三尊菩萨以x元卖给他人;
(四)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和黄某根(在逃)骑两台摩托车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朱某镇李利群的天天超市,盗得黄某树、盒白沙、精白沙、黄某芙蓉王等各类香烟43条及槟榔、白酒等物。经鉴定,李利群家被盗的物品价值377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丙、陈某丁、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陈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系共同盗窃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陈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陈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丙、陈某丁、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所犯盗窃罪赃物鉴定价值过高;2、所犯抢劫罪应认定为从犯;3、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张某乙,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X组邹志刚家,盗得“毛瓷碗”7个、满花花瓶一个等物品。经鉴定:满花花瓶价值人民币6000元;“毛瓷碗”鉴定价值每个40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陈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丙的介绍,将其中三个“毛瓷碗”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通过彭十全(已死亡)的介绍卖了四个“毛瓷碗”给陈某戊,得赃款x余元。陈某甲将一个满花花瓶以200元钱加两包芙蓉王香烟的价格卖给了付某某,将一个毛瓷碗送给了付某某,付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花瓶卖给眭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毛瓷碗”卖给丁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志刚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被盗七个毛瓷碗,一个景德镇八角碗,一个满花花瓶;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我以3000元的价格从付某某手中购得一个毛瓷碗;
3、证人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我以1000元的价格从付某某手中购得满花花瓶一个;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我通过彭十全和他介绍的一个陌生男子以x元的价格收购了四个毛瓷碗;
5、醴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盗满花花瓶一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
6、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证明被盗毛瓷碗每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概况、方位;
8、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卢爱国(已判决)、李文武、林清海(均在逃)等人携带刀、手套、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萍乡市湘东区X镇白云寺,翻墙入室,将守庙人捆绑并威胁其不准做声,抢走20尊石雕菩萨。尔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该寺庙内的二十尊石雕菩萨销赃给唐某某,得赃款4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上述20尊菩萨价值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被抢20尊菩萨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白云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释衍庆的报案及陈某和胡某某、聂仁秀、彭淑文、闵真友的陈某,均证明2005年7月18日凌晨,大约十个年轻伢子进入白云寺,对我们实施捆绑并持刀威胁,抢走寺庙内的20尊菩萨;
2、同案犯卢爱国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的一天,绰号“X”将菩萨销赃给了长沙的一个唐某板;
3、同案犯李文武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17日晚,卢爱国喊了我开车和其他六个年轻伢子到了麻山镇一寺庙采取捆绑守庙人的手段抢走该寺庙20尊菩萨;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底的一天,我从林清海手中以4万元的价格收购了20尊菩萨;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聂仁秀的证言、彭淑文的证言、闵真友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7日晚,他们在白云寺庙内的房间睡觉,寺里冲进来多名年轻伢子,将他们捆绑后把庙里面的菩萨搬走了;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概况;
7、取赃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宿舍楼X栋X号唐某某所租住某房内将赃物20尊菩萨像依法予以收缴;
8、收条,证明赃物20尊菩萨像已经退还给白云寺;
9、扣押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菩萨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10、同案犯的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卢爱国被判刑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的一天,我和易勇、丁某林和绰号“X”销售,我分得赃款2800元。
(三)2008年10月17日晚,张某乙伙同张龙蛟、黄某根(均在逃)窜至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福寿庵,窃得木制菩萨27尊。窃后,张某乙要被告人张某丙帮忙联系买主,并承诺如卖出去就给被告人张某丙介绍费。张某丙又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将27尊菩萨以x元卖给了在长沙湖湘大市场做古玩生意的陈某丁某“小恭”(在逃),其中陈某丁某了三尊菩萨,价格为7000元。并由朱某某将27尊菩萨运送到陈某丁某长沙的门面交货。朱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张某丙分得赃款3000元。后陈某丁某将三尊菩萨以x元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礼生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7日晚上,我担任主持的福寿庵被盗27尊菩萨;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陈某丁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和黄某根(在逃)三人因缺钱花,遂一起商量去偷商店弄点钱用。当晚,三人骑两台摩托车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镇李利群的天天超市后面的窗户处,由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告人张某乙二人用撬棍将窗户的钢筋撬开,入室盗得黄某树、盒白沙、精白沙、黄某芙蓉王等各类香烟43条及槟榔、白酒等物。第二天,由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朋友邓某某将所盗的香烟卖给了在东富镇X街开商店的金某某,得赃款1200余元,邓某某自己进了一点零头外将1200元钱赃款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和“根矮子”各分得400元,所得赃款均被三人挥霍一空。经鉴定:李利群家被盗的物品价值3774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利群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我发现我开的超市被盗,被盗白沙烟、蓝芙蓉王烟、槟榔、白酒等等;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乙、徐某某将一个装有香烟及白酒的编织袋交给我,要我帮忙去卖,我当时卖给了狮湾村X街开商店的金某某,卖了1200余元,我得了其中的零头,1200元交给了张某乙等人;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邓某某卖给我几十条香烟,香烟品种有白沙烟、黄某蓉王香烟等;
4、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邓某某就是帮其销赃的人;邓某某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张某乙就是要其销赃的人;
5、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概况;
6、醴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槟榔、白酒价值人民币3774元;
7、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七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乙;
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醴陵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醴陵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醴陵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3、户籍某料,证明七名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一次,金某为15万元;参与盗窃一次,金某为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三次,金某为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一次,金某为3774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次,赃物价值为x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次,赃物价值为x元,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次,赃物价值为6000元,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陈某丁某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次,赃物价值为7000元,得赃款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甲、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丙、陈某丁、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陈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系共同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张某乙、徐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陈某甲系伙同卢爱国等人共同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与卢爱国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陈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张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甲上诉提出“所犯盗窃罪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经查,被盗赃物毛瓷碗鉴定结论系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作出的,该中心系湖南省文化厅、湖南省文物局文物司法鉴定唯一授权机构,该结论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一审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某甲上诉提出:“所犯抢劫罪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陈某甲携带砍刀等凶器与同案犯进入寺庙直接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对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张某丙、陈某丁、付某某的定罪和量刑;维持第(八)项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判决;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