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褚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25日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褚某某与案外人黄某全在陕西省合伙开办了隧道渣石料厂,但未进行相关工商登记注册。2008年4月8日,原告李某甲、原告褚某某与被告葛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在经营隧道渣石料厂期间的机械投资及全部生产费用作价x.9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葛某先付给李某甲、褚某某x元;李某甲、褚某某交给葛某的材料结算单约60万元,结算时葛某付给李某甲、褚某某x元,其余部分由葛某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同时还约定,自签订该协议后,李某甲、褚某某将全部资产及结算票据移交给葛某,财务账目及票据、账册等一并移交给葛某,并办理交接手续;四月份人员工资由葛某负责结算,3月X号前的人工工资由李某甲、褚某某支付。黄某全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2008年7月23日李某甲、褚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葛某支付转让余款x.9元,并支付滞纳金x.92元。葛某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即要求原告加盖石料厂的公章,但是一直没有加盖,所以就一直没有履行。原告并没有将相关的设备资金等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李某甲、褚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其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即收到葛某支付的首批转让款x元,并与其办理了相关交接工作,但未签订书面交接手续。葛某对此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证人侯某光、李某乙、魏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转让的事实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被告已接收了相关资产。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效果较差、无法辨别相关录音内容,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录音内容及其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真实可信、没有经过人为编辑,语音承载的主要内容与文字记录相符”。在录音中,褚某某多次提到将相关机械交给了葛某,葛某未予否认并答应近期给褚某某解决部分款项。葛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双方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葛某未能证明其与原告间还存在本次诉讼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依协议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原、被告间关于机械交接及被告欲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表述,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被告未主张并证实其与原告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已依据协议履行了交接义务。故,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滞纳金x.9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原告褚某某转让款x.9元。
上诉人葛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是其工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有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但不清楚双方是否履行了协议。2、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资产及票据、账册等事实。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只有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将机器交与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接收,上诉人一直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致机器被他人拆走而无法交付。3、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加盖“隧道渣石厂”的公章,故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约定的x元的转让款,事实上双方没有履行协议。即便上诉人支付了x元的转让款也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资产的义务。4、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其持有的对中铁十四局60万元的债权票据交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已从中铁十四局结算了该款项,但据原审法院到中铁十四局调取的证据表明,该60万元的结算人并不是上诉人,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5、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把全部资产及结算票据、财务账目及票据、账册一并转移给上诉人,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就应该持有交接手续,否则即未交付。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李某甲、褚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中出庭作证的7位证人并非完全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中3人是在上诉人接收设备后跟上诉人干活的,证人证言从不同侧面证实了涉案设备及资产转让前、转让当时和转让后的相关情况。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多次承诺要帮助被上诉人尽快解决转让款,而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举证也没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纠纷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证据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转让协议签订后当天上诉人交了第一批x元转让款,该部分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由于x元收条或者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对这x元的支付不应承担举证责任。3、两被上诉人从事石子交易,当时是挂靠在丹凤县诚信建材厂,所以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款项结算必须以丹凤县诚信建材厂名义结算或者签订合同。上诉人接收相关设备以及60万余元的结算票据后,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与中铁十四局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调查,涉案的60余万元的结算款经过了结算,并且款项汇往了丹凤县诚信建材厂,这点和上诉人接收结算票据和接收设备并不矛盾。4、被上诉人的交付行为不必以持有书面的交接材料为要件,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事实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否按转让协议给付被上诉人转让款x.9元。
二审庭审中,李某甲、褚某某主张已按约定将生产设备、价值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单、财务帐册等移交给了葛某,并已收到葛某支付的x元先期转让费。葛某则认为既未接收生产设备及材料结算单,亦未给付x元转让款。双方一致同意以“褚某某是否将金额约60万元的材料结算凭证交给了葛某,葛某是否支付了x元的先期转让款”作为心理测试的内容,对褚某某、葛某记忆中是否存在上述信息进行心理测试。双方并一致同意以心理测试结果作为判断谁作虚假陈述的依据,谁作虚假陈述,谁承担败诉责任。据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褚某某、葛某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检测人褚某某、葛某记忆中存在转让合同涉及的交接工作(包括交接结算凭证、机械设备和x元转让费)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褚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某甲、褚某某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机械设备及价值60万元左右的结算凭证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甲、褚某某提供了侯某光、李某乙、魏某某等证人当庭作证,侯某光、魏某某证明2008年4月后是跟姓葛某老板干的,叫葛某,工资也是葛某给的。从2008年5月20日到2008年8月26日褚某某与葛某及李某甲与黄某全的5次谈话录音中,葛某多次承诺“最近两天给你解决一部分”、“没问题,先给你解决一部分,月底尽量付清”,在2008年6月9日下午的谈话中,李某甲提出“洞口这边的钱该怎么说法她(褚某某)连娘家也不敢回…”时,葛某答:“你那个吧,这个月底之前,我把这个事给处理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之间没有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褚某某已依据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与本院二审期间心理测试的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在被上诉人李某甲、褚某某已向葛某交付了机械设备、财务帐册及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凭证,该60万元左右的材料结算单亦已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葛某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褚某某缴纳的心理测试费1500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