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谢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昕。近年来,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漠。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3日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谢某昕由原告陈某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的房屋。2、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的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X栋X的房屋将X栋X的房屋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x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昕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在谢某昕独立生活之前,被告谢某春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各自承担一半;上述费用自2011年起由被告谢某某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定于12月30日;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1、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2、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的房屋归被告谢某某所有;3、为购买X栋X的房屋将X栋X的房屋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贷款x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
五、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含小孩的)归各自所有;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诉讼费4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