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9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为2008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08年5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羿某某,湖南正泰(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人民陪审员张清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危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津市市金帆大厦王某乙经营的游戏室内玩游戏时,因故意踢、撞游戏机,被工作人员王某甲发现并制止,后又与工作人员龙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彭某离开游戏室,纠集了夏某、“文杰”、“安安”(另一人姓名不详)等4人,并携带4根钢管,将其中3根交给“文杰”等人,自己携带1根钢管冲进游戏室砸游戏机,夏某、“文杰”、“安安”等4人也跟着进去砸游戏机,彭某等人共砸坏游戏机15台。经鉴定,其中8台游戏机损失价值为619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请人维修了该8台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彭某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常刑一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石门县看守所[2008]X号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王某甲、龙某某、夏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及证人王某甲、龙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请人维修被损坏的8台游戏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请人修复被损坏的游戏机,减轻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戴世华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张清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