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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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现年45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年24岁,2010年6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X街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亲戚吴某×家,因琐事纠纷与王××发生争执,并手持洋镐将王××右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右耳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门市损失、精神损害,共计x.6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明予以印证。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亲戚吴某×家,因琐事纠纷与王××发生争执,并手持洋镐将王××右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右耳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于2009年12月16日住入汤阴县人民医院,2010年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96元、鉴定费12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6日下午,我在南周流丈舅吴某×家帮忙盖房子,我用洋镐在那撬石头,王××来后拦着不让撬,还和我丈舅吵架,接着就打起架来,打架过程中,我用洋镐朝王××耳部划了一下。

2、被害人王××的陈述,2009年12月16日,我在王伟只那帮忙干活,见吴某×、吴某某等人用洋镐等物在我家门那挖土,我就不让他们挖,接着发生了吵架,吴某某用洋镐朝我头上就砍,我一扭头,洋镐顺着我的耳朵、脖子就下来了,当时就流血了。

3、证人尹××、王守×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用洋镐将王××打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吴某×、吴某×、付××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5、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证实王××的伤情属轻伤。

6、广东省东莞市X街分局抓获经过。

7、被害人王××提交的医疗费单据。

8、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3926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4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7830.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岚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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