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现(献)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现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张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7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保闯。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经常生气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
被告答辩称:是否离婚,让原告表态,无共同财产,诉讼费我不承担,她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我经常在外属实,因我在外搞工地,我给原告钱,她不稀罕。她还经常欺负我。她如果非要求离婚,我也没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财产价值存在争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7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保闯。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有矛盾,但无论从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定会美满幸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现(献)奎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殿录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