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9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0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二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翦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某:2004年10月17日23时许,陈业(另案处理)在南县X镇“天地豪情”酒吧跳舞时故意推抱被告人黄某的两位女性朋友,黄某见后深感不快,上前找陈业评理,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双方的朋友围拢过来,黄某的同伴官某甲(另案处理)拿出一把钉锤,陈业也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示威。陈业及同伴李某等人被劝至下楼后,扬言对方必须跪下赔礼道歉。与此同时,被告人黄某在楼上邀集王某、程某、刘某丁、王某、李某、喻某某、刘某丁、官某甲、刘某丁、文某、曹某丙、官某乙(均另案处理)、蔡某(斗殴中死亡)至“天地豪情”一房间内商议并分发刀、棍等凶器,因刀具不够,黄某打电话要湘鄂边大市场“热带雨林”的朋友送刀过来,不久,刘某丁(另案处理)送了几把刀到“天地豪情”。楼下的陈业等人见此情形,便安排秦凯准备好刀具,并将弹簧跳刀给了李某,做好打斗的准备。喻某志、王某、伍某在楼下察看了陈业等人的举动后,由伍某上楼报信并告知黄某李某说要废了他,黄某后表示要废了李某。王某在征求喻某志(另案处理)意见后,上楼通知黄某等人动手。于是,黄某手持长砍刀,刘某丁、官某甲、蔡某、伍某、王某、官某乙、曹某丙等人持刀,程某、刘某丁、李某、喻某某等人持木棍伙同王某、刘某丁、刘某丁、文某等人一起冲到楼下,追打陈业、李某等人,陈业、李某见状分散跑开。在老明月楼茶楼下,李某在刘某辛指某下被追到,黄某、王某、刘某丁、程某、刘某丁、伍某、王某等人用刀、棒、水泥块等物将其围住乱砍、乱打,其中,黄某持刀击打李某头部、王某用水泥块砸了李某的头部、背部。李某手持弹簧跳刀还击,黄某、蔡某、刘某丁、程某、官某甲均被刺中。李某在被打倒在地后,黄某等人仍不断用刀、棒围殴,直至围观群众制止,黄某等人才离开现场。在殴打李某的同时,喻某某、官某乙、李某在赤沙一建筑工地追打对方其他人未果。李某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击、钝器打击头部至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潜逃,后于2011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泄私愤,邀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斗殴,并在斗殴过程某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主观上没有杀人动机,且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案发后黄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23时许,陈业(另案处理)在南县X镇“天地豪情”酒吧跳舞时故意推抱被告人黄某的两位女性朋友,黄某见后深感不快,上前找陈业评理,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双方的朋友围拢过来,黄某的同伴官某甲(另案处理)拿出一把钉锤,陈业也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示威。陈业及同伴李某等人被劝至下楼后,扬言对方必须跪下赔礼道歉。与此同时,被告人黄某在楼上邀集王某、程某、刘某丁、王某、李某、喻某某、刘某丁、曹某丙(均已被判刑)、官某甲、刘某丁(已被治安处理)、文某(已被治安处理)、官某乙(在逃)、蔡某(斗殴中死亡)至“天地豪情”一房间内商议并分发刀、棍等凶器,因刀具不够,黄某打电话要湘鄂边大市场“热带雨林”的朋友送刀过来,不久,刘某丁(已被判刑)送刀到“天地豪情”。楼下的陈业等人见此情形,便邀集他人,准备刀具,并将弹簧跳刀交给李某,做好斗殴准备。喻某志(在逃)、王某、伍某(已被判刑)在楼下察看了陈业等人的举动后。王某上楼通知黄某等人动手。于是,黄某手持长砍刀,刘某丁、官某甲、蔡某、伍某、王某、官某乙、曹某丙等人持刀,程某、刘某丁、李某、喻某某等人持木棍伙同王某、刘某丁、刘某丁、文某等人一起冲到楼下,追打陈业、李某等人,陈业、李某见状分散跑开。在老明月楼茶楼下,李某在刘某辛指某下被追到,黄某、王某、刘某丁、程某、刘某丁、伍某、王某等人将其围住乱砍、乱打。其中,黄某持刀击打李某头部、王某用水泥块砸了李某的头部、背部。李某手持弹簧跳刀还击,黄某、蔡某、刘某丁、程某、官某甲均被刺中。李某在被打倒在地后,黄某等人仍不断用刀、棒围殴,直至围观群众制止,黄某等人才离开现场。在殴打李某的同时,喻某某、官某乙、李某在赤沙一建筑工地追打对方其他人未果。李某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系他人用锐器砍击、钝器打击头部至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程某、刘某辛伤势构成重伤;管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潜逃,后于2011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县X镇赤沙广场西南角“天地豪情”酒吧至南华北路凯丰酒店对面街道。在凯丰酒店对面通往湘鄂大市X巷,有大量血迹,在血迹附近提取一块水泥混凝土块,在水泥混凝土块上发现有血迹,并在现场提取到弹簧刀一把,上有血迹。
3、湖南省公安厅(2004)湘公技字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水泥混凝土上的血迹中检出的基因与被害人李某的基因型一致。
4、南县公安局(2004)南尸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死亡;南县公安局(2005)南尸补鉴字(01)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证明李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和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死亡;益阳市公安局益公审字(2005)第X号法医学文某审查意见书,证明李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和锐器砍击头部共同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组织挫裂、脑内出血死亡。
5、南县公安局(2004)南尸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南县公安局(2004)南公法鉴字第X号、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程某、刘某辛伤势构成重伤;管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6、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三份,证明公安民警从伍某、刘某丁、文某处扣押西瓜刀、匕首的情况。
7、证人陈业证明:2004年10月17晚11点多,我在“天地豪情”酒吧跳舞时故意推撞两个女孩,黄某上前找我理论,我们因此发生争执。双方的朋友围过来,黄某的同伴管某拿出钉锤,我拿出弹簧刀,我和朋友李某被人劝下楼,但我们不服,要求对方跪下赔礼道歉,否则就打对方。这时,我看见有人用衣服包了刀上楼,我就要同伴也去拿刀,召集人准备打架,我从同伴手里要了一把长剑,李某拿着我的弹簧刀,准备打斗,这时,对方十几个人拿着刀、棒从楼上冲下来,我和李某就往明月楼方向跑,在明月楼南边,李某不跑了,我顾不上他,就一个人跑开了。
8、证人管某证明:2004年10月17日晚10点多,黄某与陈业发生矛盾,陈业及其同伴李某等人被劝解下楼后仍不服气,坚持要黄某赔礼道歉,后来黄某邀集多人分发刀具,并打电话叫人送刀过来。王某过来喊:“走,去搞!”我们就持刀冲向陈业、李某等人。在老明月楼富基金,我们追上李某,我看见蔡某、刘某丁、程某、曹某丙、王某、刘某丁等人围住李某打,李某持匕首还击,黄某持一把大刀砍了李某头部,砍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我也上前砍了两、三刀,砍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王某用砖头砸在李某头部,李某被砸倒在地,我们又围住打,这时有人喊走,我们就离开了。
9、证人童某戊、李某、彭某某、杨某某、童某己、曹某庚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7晚,十多个年轻人追打一个约16岁的男子,在老明月楼附近,这个男子被十多个人用刀和木棒乱砍乱打,一个人拿砖头朝这个男子头部猛力一砸,将他砸得蹲在地上,头上流血,这伙人继续打,后有群众制止,这伙人就跑了。
10、同案犯王某供述:2004年11月17日晚11点左右,我在“天地豪情”酒吧看见黄某与陈业发生了争吵,听说是陈业调戏了黄某的女性朋友。我当时在酒吧做保安,就和喻某志(保安)、刘某丁做调解工作,刘某丁将陈业、李某等人劝下楼时,陈业、李某很不服,说不可能就此罢休。黄某将我们召集在一个房间,并分发刀具,因为刀具不够,黄某打电话叫人送刀过来,我到楼下看陈业他们有什么动静,陈业、李某他们要黄某、管某下跪道歉。我们准备继续调解时,刘某丁用衣服包着刀具上楼,陈业见状也召集人准备打架,我上楼叫黄某动手,我们这边的人就全部冲下来,陈业他们见状就跑开了。黄某、管某冲在最前面,我跟着他们追,在老明月楼下,我们与李某打了起来。黄某拿了一把很长的大刀砍李某的头部,具体砍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曹某丙、管某、刘某丁、蔡某拿刀砍了李某,具体砍什么部位我没有注意,李某持匕首捅伤了黄某、程某、刘某丁、管某,我的手臂不知被谁砍了一刀,我就用拳头打李某的背部,随后我在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砸李某的后脑,这块水泥块有手掌大,里面好像有卵石。李某后来倒在地上,我们继续打,黄某喊“走!”我们就跑了。
11、同案犯刘某丁、王某、刘某丁、程某、伍某、喻某某、李某、刘某丁、管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0月17晚,黄某与陈业发生矛盾,黄某召集他们,打电话叫人送来刀具,分发刀具,共同追打陈业、李某等人,致李某死亡的犯罪事实。
12、证人文某、刘某辛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7晚,黄某、王某等人与陈业、李某等人斗殴的过程;刘某丁证明在追打李某的过程某,由他向同伙指某李某,王某、王某、程某、伍某等人围着李某打,其中王某打得最凶,拿了水泥块打李某头部。
13、证人喻某军证明:2004年10月17日晚10点多,刘某丁从“热带雨林”送了两把刀到“天地豪情”酒吧。
14、证人万世年、万祥云证明:在“天地豪情”酒吧万祥云居住的房间书桌下的纸盒里放有木棒。
15、辨认笔录两份,证明李某、刘某丁对黄某的辨认情况。
16、被告人黄某亮供述:2004年10月17日晚10点,我和王某、程某、蔡某、管某等人在“天地豪情”酒吧玩时,碰见我的同学,他带着两个女孩子,我们就一起喝酒蹦迪,这时陈业过来调戏那两个女孩子,我当时就上前制止,陈业因此对我态度很不友好,我们就争吵起来。双方的朋友都围上来,各站一边,陈业扬言要废掉我,我也说了要废掉他之类的话。这时管某拿出一把钉锤,陈业拿出一把匕首,酒吧保安喻某志就将陈业、李某他们劝到楼下,下楼时陈业、李某说不会就此罢休。我和朋友们继续蹦迪,后来喻某志、王某等人告诉我,说李某那边的人正在调人,要废掉我。我马上将程某、蔡某、管某等人组织到一起,喻某志告诉我房间纸盒里有家伙(西瓜刀、杀猪刀、木棒),旁边的人将刀具拿出后,发现不够,我就给“三哥”打电话送凶器过来。不久刘某丁和一个年轻人送了一些铁棍和砍刀过来了,我从中拿了一把最长的砍刀,其余刀具被其他人拿着。蔡某、曹某丙、管某拿着西瓜刀,程某、刘某丁拿着木棍,其他的人拿什么我记不清了。伍某进门对我说,对方持刀在楼下,说要废了我。我就说把他们也废掉,大家一起持刀具、木棒往楼下冲。陈业、李某他们见我们带着家伙冲下来,就散开跑了。我们分头追,我和王某、蔡某、刘某丁、曹某丙、刘某丁、程某、管某等人从赤沙广场往明月楼方向追,我们追到明月楼拐角处,我们中间一个人指某前面的人说是李某,我和王某跑在最前面,我就举刀朝李某身上砍了一刀,具体砍中没有,或者砍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蔡某、刘某丁、曹某丙、刘某丁、程某、管某等人拿着刀棒也围上来对着李某乱砍、乱打,李某拿着匕首对我们乱刺,我的背部被刺中,程某、刘某丁、蔡某也被刺伤。这时王某拿着砖头对着李某背部砸,随后又砸李某的后脑,李某拿着匕首乱舞一阵,就倒在地上了,我们这边的人还在围着他乱砍乱打,大约一分钟后,我见李某倒地不动,就要大家走。我和曹某丙坐车到中医院旁边的诊所,在路边将刀具丢弃。在诊所治疗后,我一直潜逃在外,后来回来投案自首。
17、本院(2006)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本案同案犯王某、刘某丁、王某、刘某丁、程某、伍某、李某、喻某某、刘某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本案同案犯曹某丙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8、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30日自动投案。
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
20、谅解书一份,证明黄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邀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斗殴,在斗殴过程某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没有杀人动机,且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黄某邀集多人斗殴,并分发刀具,指某他人追打被害人李某,在追打李某过程某,黄某持刀砍中被害人头部。黄某明知本人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仍然决意组织、指某他人进行聚众斗殴,且在斗殴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组织、指某、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倪新献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人民陪审员林昌武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