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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付某、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付某、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付某、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对被告付某、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金球

人民陪审员姜宏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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