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付某、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付某、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对被告付某、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金球
人民陪审员姜宏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