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某某,男,29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和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由父母包办并在当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武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父母重男轻女,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5年前被迫离家出走长期住在娘家。2010年3月份,原告为解脱痛苦的婚姻曾在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过法官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原告仍然态度不好。无奈之下原告另行起诉,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为了家庭完整、女儿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家庭收入大约在5万元至7万元现由原告掌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10年春季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向被告索要了x元,撤诉之后仅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x元。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武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份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中间人给付了原告x元,原告撤诉后在被告处生活了十余天,后因故于2010年3月22日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武xx年龄尚幼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于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2010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的x元,扣除2010年3月22日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及女儿的合理生活开支,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被告称有家庭收入5万元至7万元在原告处并要求原告返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另给付过原告彩礼款8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武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8000元。被告武某某可以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女儿武xx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探视女儿武xx,原告郭某某应予配合。
三、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武某某8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