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男,
被告康某,男,
原告查某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面粉,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面粉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面粉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利息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此欠款系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所欠,应由该公司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某,被告康某多次购买原告查某面粉,经结算,被告康某向原告查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面粉款_万陆仟元(x元),康某,2009.9.X号”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此欠款在农历2009年底付清,被告康某不予认可。被告康某提供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六份收粮凭单,以佐证此欠款为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查某以其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关系为由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本院开庭审核,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查某与被告康某之间形成的买卖面粉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查某凭被告康某出具的购买面粉欠条向被告康某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康某提供的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六份收粮凭单,因庭审中原告查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款后可另行向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查某面粉款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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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鹏
审判员董晓明
审判员史经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