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某×
辩护人某××
南宁市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以南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琳、代检察员韩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某为忠、杨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某某在南宁市××旅馆X号房与他人某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某当场抓获。公安人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29.15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提某笔录;证人某×、谢×、农×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某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某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某××提某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某某的主观故意是受人某导;3、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4、被告人某某已经把毒品存在的过程交代清楚,其认罪态度好,且其为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某某在南宁市××旅馆X号房与他人某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某当场抓获。公安人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329.1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2011年4月13日12时40分,在广西南宁市X区X路×号××旅社有人某有毒品,经初查,公安机关决定对凌某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南宁市X路×号××旅馆二楼楼道将凌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黄色蜡纸封装的一块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4、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南宁市公安局××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文×出具的案件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宁明籍男子何××举报电话后,安排布置何××及协警谢×与凌某假装进行毒品交易,最终将凌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5、提某、指认笔录及称量、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4月15日15:00时至15:25分,公安机关对从凌某身上缴获的用灰色袜子和黄色蜡纸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块进行拆包、称量,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329.15克。对该毒品可疑物从净重中提某0.5克进行封装送检。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某某的手机、毒品可疑物、人某、宁明到南宁的车票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7、南宁市公安局××分局第一刑侦大队出具的境内旅客查询单,证实南宁市××旅馆X号房于2011年4月12日的入住情况。
8、移动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某某与何××的电话相互通话的事实,及何××、谢×、文×之间相互通话的情况。
9、扣押毒品收据,证实所扣押毒品已依法上缴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部分用于送检。
10、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193、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一块,经抽样送检,该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8%。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某某。
11、证人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南宁市公安局××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文×的安排和布置下,假扮成玉林老板,与何××一起假装与被告人某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2011年4月12日晚,其与何××在南宁市X区防疫站门口与凌某见面,由于当时凌某没有带毒品来,在文×的交代下,其坚持要见到毒品后才交易,凌某便去取,由于等待时间过久,当晚23时许,其与其他民警撤回大队等候。2011年4月13日早上9时许,其接到何××电话称凌某要求现在到区防疫站门口见面,其便与文×等公安人某等赶到现场。按照文×的安排,其对凌某说已经跟银行预约取钱了,要见到毒品后才能交易。凌某便与其、何××一同到××旅馆X号房间内验货。当何××确认为海洛因后,其与凌某一起走出房间去银行取钱,走到房间外的走廊时,与民警马建宁一起将凌某抓获,并从凌某身上收缴海洛因一块。其在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何××)是本案中负责验明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其还在另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某某)是本案其所称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老板。
12、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7日,凌某找到其称自己有一块白粉,并要求其帮忙联系老板购买。4月11日,其将此情况报告了××区禁毒大队的文大,文大就叫其到南宁协助。4与12日,其跟凌某说在南宁已经找到老板了,凌某随即要求其一同到南宁,并说白粉是向越南老板要的,一块是85000元。到了南宁后,其就去江南禁毒队找文大并汇报了情况,在文大的安排下,其对凌某谎称找到了玉林老板。之后其与凌某一同用其身份证去开了房间。到了晚上约20时许,其打电话给文大称凌某要求约见老板。在20:30左右,其先下楼与文大等人某合,在文大的安排下,一名叫谢某男子假扮成老板,其就与谢×一同去见了凌某,并谈好价格是97000元一块毒品,但当晚凌某说天黑,不进行交易了。在4月13日早上9时许,其与凌某在旅社附近的路边又约见了谢×,之后凌某就坐出租车去拿毒品,约20分钟后,凌某要求其与谢×到旅社的210房内验货,其与谢×就到210房验货。到了房间,凌某从电视机后拿出一块用袜子装的里面有一层蜡纸装着的一包白粉,其挖了一些来试,之后说是真货。然后其与凌某、谢×走出房间,在二楼走廊被公安人某抓获。其从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谢×)是本案假扮买毒品的老板。其还从另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某某)就是其所称的贩卖毒品的人。
13、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公安人某到南宁市X路X号××旅馆抓捕犯罪嫌疑人,其在监视视频内看到一男子在二楼走廊处被抓获。该男子是被抓前一天到旅馆开房的。其从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某某)就是2011年4月13日10时许在××旅馆二楼走廊被公安人某抓获的人。
14、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2日中午12时,何××找其称在南宁认识老板买白粉,问其能不能找到白粉,其就与越南人某夫联系,黎夫称有毒品,如要交易的话,要在南宁交易。其与何××当日便到南宁,并在南宁市X路港都旅社开房。当晚其与何××、谢×见面,并谈好价钱是97000元。2011年4月13日早上,其到南宁市X路X路口桥下与黎夫见面,并取得毒品后返回港都旅社X号房内与何××、谢×见面。在何××检验是毒品后,其就拿着毒品与谢×一同走出房间去取钱,刚走出房间,便在外面的走廊上被公安人某抓获。其从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谢×)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老板。其还从另一组X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何××)是向他提某购买毒品老板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29.15克,但鉴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未流入社会,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有证人某言及收缴的毒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对于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某称,凌某的犯意系受他人某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3、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某某实施了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应定贩卖毒品罪,对于辩护人某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鉴于被告人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未流入社会,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某出的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某产人某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某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飞雁
代理审判员杨利葵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