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4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4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盖某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盖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盖某某、张某乙以宁陵县X镇X村民张某丁等人的孩子偷其游戏室里的钱为由,采用恐吓等手段敲诈张传芝等人现金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将该款全部退回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盖某某、张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四人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丁、米某、郭某、乔某陈述,证人吕某、彭某丙、乔某证言,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甲收到条,被害人领到条,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曹某某、盖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退回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盖某某、张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被告人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卫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小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