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85年11月生。
被告孟某某,女,1985年5月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孟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我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只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我们从2009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婚前接受我彩礼x多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相识订婚,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分居至今。被告也曾向其父亲表示其与原告已没有和好的余地。被告孟某某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有见面礼2200元、传柬x元、上轿660元、下轿880元及部分衣物(价值不详),另被告为返还原接受他人彩礼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棉被12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之父孟某荣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也认为其与原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虽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但原告未提交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绝对困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接受的现金x元不属于彩礼性质,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被告孟某某个人财产12条棉被归被告孟某某所有。
三、被告孟某某返还给原告林某现金x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审判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