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尚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莫某某找到原告涂某某借钱要求解决燃眉之急,涂某某给莫某某借钱x元。2007年10月21日又借了5000元,同时打了两份借条,并由证人签名。直至2010年被告莫某某一直未予还钱,造成原告涂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特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某辩称,向涂某某借款属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以及宽延偿还借款期限。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无误),欲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情况;
2、被告莫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欲证明被告莫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0日,被告莫某某因急需资金找到原告涂某某要求帮忙借钱x元。涂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借给莫某某x元。同年10月21日,莫某某又向涂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今欠到涂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转原欠滕久元的现金即转2007年10月20日前所欠滕久元现款),月息0.03元。”及“今借到涂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0.03元),半年内归还。”的借条两张。证明人滕久平在第一份借条上签名。时至今日,莫某某尚未向涂某某偿还借款。涂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责令莫某某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被告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偿付原告涂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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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尚清
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