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份在月山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8年12月生育长子胡某南,2001年5月生育次子胡某祥。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且被告婚后不能与原告的父母、姐妹和睦相处,原、被告常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长期处于冷战状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长期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未某离婚。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胡某南由被告抚养,长子胡某祥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答辩认为,双方感情还可以,尽管发生过矛盾,也不是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25元,共同财产五间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万元(借被告母亲1万元,借朋友1万元)分担,被告医疗费1205.40元及2007年1月至今两个孩子的生活费x元由原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状况。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9日月山镇社会事务办证明1份,证明胡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1月份结婚;2、(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予当年6月2日撤诉的事实;3、2010年本院询问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两个孩子现在西庄小学上学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同时原、被告认可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某某。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某供证据。原、被告认可婚生长子胡某南出生于1998年12月28日,次子胡某祥出生于2001年5月15日。
围绕调查重点,原、被告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西庄村盖的五间二层楼房。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张XX、蔡XX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盖房时向两证人各借5000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张XX当庭证言1份,证明证人系被告母亲,原、被告盖房时证人帮拿了2万余元,未某的事实;3、医疗机构的检查病历及费用票据计款1205。40元,被告承认是其父母贴补的。
原告质证后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X组证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陈某的不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子胡某南,X年X月X日生下次子胡某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4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6月2日撤回起诉,未某共同生活。两个孩子现在西庄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庄村的五间二层楼房一座,夫妻共同债务为1万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合理解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应合时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胡某南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胡某祥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二层楼房原告分得楼下五间,被告分得楼上五间;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分担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专递费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