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44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刘某某、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7年被告因为买车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同年8月2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11.8万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借款利率计算;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同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所买的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8月29日,原告依约给被告放款11.8万元,但截止到2010年9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次数已达6期,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现请求法院:1、解除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200元;4、判令被告刘某某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8月28日《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2007年8月28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07年8月29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11.8万元,并抵押了其所购汽车,原告张家界中行已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1.8万元的事实;
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汽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家界中行已取得抵押权的事实;
3、《保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家界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购汽车,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律师风险代理合同》1份,证明因两被告违约,原告产生了律师费42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某、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因购车的需要,与原告张家界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以所购汽车(湘x)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11.8万元贷款用于个人汽车消费,年利率6.15%,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张家界中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收罚息;如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张家界中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并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07年8月28日,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刘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编号x。2007年8月29日,原告张家界中行对被告刘某某将贷款11.8万元发放到位。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某某已连续6个月没有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本金x.0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中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张家界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刘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其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当该担保物不足以实现其债权时,保证人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当本案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时,原告张家界中行可就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担保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以实现其债权。同时,保证人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在两合同中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就律师服务费提交了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合同中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4200元。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2668.72元至4210.90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代理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要完成本案诉讼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要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及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和律师的社会信誉、工作水平等相关因素,确认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为420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张家界中行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本金x.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律师服务费4200元;
四、被告刘某某如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车牌号湘x)并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刘某某清偿;
五、被告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53元,由被告刘某某、张家界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拥军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