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李××(已死亡)、李某×、李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子、九节鞭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区X乡X街个体客运户胡某×、胡某×所开的机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送其回家。当行至濮阳县X村X路上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胡某×、胡某×打伤,并将三轮车抢走。案发后,三轮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胡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胡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0年收麦后的一天,李××、李某×、李某×找我一起去老城玩。天快黑时李××租了一辆带蓬三马车,司机从家里叫了一个年轻人,那人就坐在了后面的车斗里,司机开车向南走。过了一会,李××对司机说要解手,车停后他把我们也叫下了车,并说要劫这辆车。我解完手往回走时,听见李××喊着让李某×打人,我跑到车前看见李某×正捂着肚子,血流不停,李××上到车里把那个扎李某×的人打了下去,然后他让李某×开车快走。走到石家集附近时李××说后面好像有警灯闪,我们就跳车跑了。我们去老城时李××提着一个黑色提包,后来李××说里面装了两把刀子,一根九节鞭。
2、同案人李某×供述:1990年麦后一天,李某某找我玩,在街上见到李某×和李××,我们商量弄个三马车。天快黑时我们去了老城南关,当时李××带了个黑色提包,里面有九节鞭和刀。到南关后李××和李某某租了一辆三马车,我们上车后司机又回家叫了一个人坐在了车里。快到石家集十字路口时李某某让司机停车,李某×拿着九节鞭下车打司机,李某某和李某×摁住车里的那个人,我过去摁那人时被那人用刀子扎伤。他们把我送到八公桥卫生院后就走了。
3、同案人李某×供述:1990年7月10日下午,李某某和李某×找我去城里玩,路上我们商量到濮阳找个出租车送我们回来,在路上把车劫了。去时带了个黑色提包,里面有两把尖刀和一根九节鞭。到老城后,李某某和李××找了一辆三马车,我和李某×上车后,李某某说等他一摆手让我和李××下去收拾开车的,他和李某×收拾坐车的。李××把九节鞭给我,又把刀子给了李某某和李某×。快到石家集时,李某×和李某某摁住车内的那个人,李××将开车的司机拉下车并用九节鞭打,我开着车走。李××喊后面有一辆车,他们三个下车跑了,我开着车到了山王占。
4、被害人胡某×陈述:1990年7月10日下午,一个年轻人让我送他去八公桥,后来又让我接了三个人。因为路远我又叫了胡某×一起去。胡某×开车,我和那四人坐在车里。从庆祖往东走了一段路,突然我被按倒,觉得右胳膊一麻。我挣扎着把刀夺过来并扎了过去,听见有人说扎住他的肚子了,我跳下车和胡某×跑了。
5、被害人胡某×陈述:1990年7月10日晚上,我三弟胡某×叫我和他一起跑出租。我开车,胡某×和四个人坐在车里。走到石家集公路时听到车里有响动我停住车,我往车后走,一个人拿九节鞭打我,我们打了起来。打我的那人跳上车跑了,他们将胡某×从车上扔了下来。胡某×的头、胳膊和腿上有好几处伤。
6、证人李某×证言:1990年7月10日晚上十点多,李某某找我借钱,说李某×被人扎了一刀,我没借。后来李某×告诉我他们劫人家的车了。
7、证人李某×证言:1990年7月10日晚上十点多,李某×开着一辆三马车到我家,说是弄别人的。
8、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胡某×右前臂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胡某×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有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退赃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且有同案人李某×、李某×供述,被害人胡某×、胡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其参与预谋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不属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具有的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判处,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