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勇、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乙在信阳市X组购买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山上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这些林木砍伐。经信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司法鉴定,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拾点玖玖壹柒(10.991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保、张某丙、汪某某、彭某某、吕某丁、吕某戊、陈某某、胡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