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至4日,被告人代某先后两次去到本市白云山明珠塔工程建设工地,用螺丝刀将该工地内80米长的吊机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84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代某盗窃的电缆线铜芯(外层胶面层已被烧掉)二袋,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梧州市白云山西江明珠塔建设工地员工谢××的陈述及其购买电缆线的收款收据与证明、证人刘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