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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XX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5年1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XX,现年16岁。由于婚后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矛盾重重却无法通过沟通解决,只是无休止的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依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籍地及婚生女王依宁的情况;

5、房产证(株字第(略)、株字第(略))两本,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

被告易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高中同学,从十七八岁开始谈恋爱,七年恋爱了之后二十四结婚,二十五岁生崽,夫妻感情一直相当好,一直是令旁人羡慕的一对,被告只爱过原告一个人,且从来没有想过要和原告分开,婚生女儿也一直很乖,原、被告的家庭一直很幸福,只是去年因为原告的感情发生了波折,被告得知之后一时接受不了,不冷静,而有一些过激行为,沟通过程中发生了矛盾,但之后被告冷静下来,自己觉得那些事都不算什么,双方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另一方面,被告为曾经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和伤害向其表示歉意,希望原告也能既往不咎,被告以后愿意加倍对原告好,更好的经营这个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易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经法庭审查属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易XX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1996年3月19日育有一女王XX。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只是原告于2011年时感情发生波折,双方的矛盾爆发后,未能进行良好沟通,以及被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冷静,而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表示双方矛盾激化,系发生问题之后不冷静所造成,被告表示歉意,表示愿意为维系家庭的和睦作出努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2379.5元,由原告王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博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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