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东,男,57岁。
被告李某乙,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16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我刚从外面回来碰到被告李某乙之妻,她无缘无故就对我进行辱骂,我知道她精神方面有点问题,就未加理会,便转身回到家中。后过了不久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丙找我问起,未等我说明情况,他们就拿起洋镐、木棍对我进行毒打,并致我昏迷。后被邻居送至王称固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期间二被告从未到医院看过我。在住院期间我又到濮阳县东关医院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因被告不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42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12月25日下午17许,在王称固集南头因做生意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我本人和孩子都不在家,原告与我精神不太正常的妻子史××发生矛盾。我听说此事非常生气,就向原告询问此事,他态度恶劣,并打我一拳,既而我们相互厮打。我的儿子李某丙出去打工了,此事与他无关。此事发生后,我妻子病情明显加重,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明。故我不但不应赔偿原告费用,我还要求原告治好史××的疾病并赔偿损失。
李某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濮阳县王称固做门窗生意,并因生意产生了矛盾。2009年12月25日下午17许,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的妻子吵架,二人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受伤,遂入住王称固乡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0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30元,照像费120元,濮阳县人民医院CT费单据170元。另,原告提交濮阳市人民医院CT放射费单据280元。
2010年1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王)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据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平均日收入4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平均日收入约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甲厮打过程中致李某甲轻微伤,事实清楚,被告李某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CT放疗费280元,因来源不明,不能证实其用于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因李某甲经营门窗属服务行业,其未提供确切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用标准按照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妻精神受到惊吓,要求原告给予治疗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03元、鉴定费用320元、误工费528元、护理费156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8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