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7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杨某、陈某某递交了民事答辩状。被告李某某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陈某某的雇佣人员,陈某某承建李某某房屋的支模壳工程,杨某承建李某某的房屋土建工程。2009年7月14日下午,原告人在被告陈某某的安排下,在拆除模壳过程中,被门头梁下面突然掉落的砖头砸伤右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陈某某仅支付几千元医疗费用,其余被告分文未赔偿。陈某某系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李某某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某、杨某承建,亦有过错;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洪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李某某证明材料;
2、身份证、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
3、医院的花费票据及诊断、手术记录等材料;
4、交通费票据;
5、司法鉴定书;
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某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某承建,杨某在建筑过程中违背建筑安全规范,在门头梁下贴砖且贴砖下无支撑;造成原告人在拆模壳时被掉下的贴砖砸伤。杨某对原告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陈某某技工鉴定记录(资格证);
2、照片三张;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陈某某系雇主;被告杨某与陈某某分包李某某的房屋,均对李某某负责;杨某是否有赔偿义务和被告陈某某以雇主身份承担的赔偿义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李某某坚持个人意见,未采纳杨某提出的意见;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要求杨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提供徐同田证言证明其诉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杨某有没有资质,只有建筑公司知道;拆模板不应从反面拆;房屋是承包给陈某某和杨某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若调解,本着人道主义,可以给原告2000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被告李某某在原居住的砖混平房上接盖第二层楼房;李某某将楼房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承建;将楼房的支模壳(即楼房顶部结顶)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承建。杨某将主体工程基本建设完毕后,陈某某便开始带领他人施工(即支模壳),其中包括原告人洪某某。2009年7月14日下午7时许,原告洪某某在拆门头梁下面模板时,门头梁下面的两层砖突然脱落,砸在原告右脚面上,致原告洪某某右脚受伤。
原告洪某某受伤后,先在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就近紧急治疗,后转入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4日,原告洪某某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月11日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1月1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右第一、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其治疗预后及功能损失情况待治疗终结后鉴定。原告洪某某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其中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用x.20元,在固始县胡族铺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用4060.60元;在固始县红星医院花费9500元为被告陈某某垫付(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含此项花费)。因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因治疗往返车旅费用920元。另查明,洪某某所诉的门头梁下面两层贴砖系被告杨某在承建楼房主体工程时所建;洪某某拆两层砖是在陈某某的安排下进行。诉讼中,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其具有高级模板工的资质证书。再查明,原告洪某某父亲洪某礼生于X年X月X日;洪某某有兄妹共五人;洪某某的儿子名洪某,X年X月X日生。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陈某某无异议;陈某某提供的技工资质证书,无发证时间,无单位印章,无年检培训记录,属无效证书。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带的工程队具有建筑资质;李某某发包房屋时未审查承包方的资质,属有过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违背建筑操作规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功能性损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凭票审查,同时陈某某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适当,应予支持。若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1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本身具有建筑资质;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功能以后是否恢复不知道。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审查。若调解,含已支付的,陈某某愿赔偿x元。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没有过错,门头梁下面加两层砖是李某某坚持让加的;杨某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法审查。部分票据不正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合作医疗费用原告若得到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陈某某不具有建筑资质。若调解,可以补偿原告2000元或3000元。
被告李某某坚持庭审中答辩意见。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如何定性
2、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审查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以在雇佣关系中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陈某某虽未认可与洪某某间属雇佣关系;但在答辩与庭审中陈某自相矛盾;同时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某认可,原告是在其带领下劳动且从其手中支取工资;同时,又有被告杨某、李某某的陈某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印证上述事实,陈某某与洪某某间属雇佣关系,陈某某属雇主,洪某某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受害人洪某某是以在雇佣关系中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为由,要求雇主与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被告陈某某首先应以雇主身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建楼房的主体工程,诉讼中,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同时,在建筑过程中,严重违背行业技术操作规程(在门头梁下贴两层砖未加支撑),留下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即被告李某某在发包给陈某某、杨某承建该房屋过程中;对陈某某、杨某的资质未严格审查,陈某某提供的技工证书无签发时间、无年度安全培训记录等,技工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李某某作为发包方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被告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应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对原告的损害,陈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杨某承担30%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误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予降低;交通费,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审查后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某的医疗费用x.80元、误工费用2428.80元(每天13.20元、计184天)、护理费用1920元(每天30元,计64天)、营养费用740元(每天10元、计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280元(每天20元、计64天)、交通费用920元、鉴定费用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每年4454元,结合残疾等级)、被扶养人生活4565.80元(每年3044元、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共计x.4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60%损失,即赔偿x.04元;被告杨某赔偿30%损失,即赔偿x.02元;被告李某某赔偿10%损失,即赔偿x.3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陈某某负担1620元,杨某负担810元,李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