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屈某某(又名屈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屈某某财产所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开始,原告的工程机械在原阳县境内承揽施工工程,同年8月期间被告从施工单位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x元取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仅于2010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被告介绍,从2009年4月份原告的工程机械在原阳县境内承揽施工工程,同年8月份被告从施工单位将原告的工程款x元取走,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辛某某工程机械款x元蛞馔嗥N元整)”的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取走原告的工程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并应自出具欠条之日2010年1月12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x元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返还原告辛某某款x元,被告并自2010年1月12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x元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邮寄费88元,共计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