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略)职工。身份证号:(略).
被告庞某,男,现年×岁,汉族,陕西省××,住(略)。系(略)××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5分,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并用自己的企业担保,借款时间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庞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苗某某人民币x元,用自己的企业作担保,借款人庞某,同时借条上盖有(略)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借款,而拖欠至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书面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利息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庞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