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7时许,大口乡X村李某×因其子李某×被被告人李某的儿子李某×殴打,李某×在焦村街上质问李某,双方发生争吵被人劝止后,李某×带其子到李某家找李某×。在李某家门口双方又发生打斗,李某持砖头将李某×鼻部、眼部打伤,李某×亦持砖头打了李某,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亲属一次性某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李某×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焦××、李×、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曹××、李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能主动到公案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