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X路X号阳光城二区X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奋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跃文,福建华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50年11月23出生,住(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略))。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奋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奋安公司)、原审被告杨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向奋安公司购买铝型材,2005年6月28日,杨某丁向奋安公司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欠条》主要内容是:“一、现欠奋安公司货款计人民币x元(福州中级审判大楼外墙工程)。…三、违约责任:若逾期还款,除应归还货款本金外,同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债权人因追债造成一切损失。……。”2006年8月3日,杨某丁、张某某向奋安公司提交由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共同签订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工程项目由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共同承接,所有债务由受委托人杨某乙全权安排偿还。2006年12月26日,奋安公司发电报,向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主张权利,请求付清全部货款。2007年2月25日,杨某丁、杨某乙向奋安公司承诺,“…现承诺2007年3月底前,第一批工程款到位应支付给该公司壹拾万元整左右,余款于2007年5月份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到位必须全部还清”。此后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奋安公司派员索款,至今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是合伙共同承接工程项目,向奋安公司购买铝型材,并由杨某丁向奋安公司出具《欠条》,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与福州奋安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欠款应当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奋安公司可以随时向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主张权利,违约金应从第一次2006年12月26日向杨某丁、杨某乙、张某某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奋安公司主张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三计赔违约金,低于双立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杨某丁、张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杨某乙虽没有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状中提出杨某丁向奋安公司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而且,所购货并非用于合伙项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以及给付建设款尚未到位等均未提交有效的相应证据,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杨某丁、杨某乙、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奋安公司货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赔违约金,从2006年12月26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某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宣判后,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杨某丁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装修材料并非全部用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上诉人与杨某丁账目未结算,杨某丁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金额x元包含另外一个工地新华兴工地的材料款,新华兴工地是杨某丁个人承建的工地,与中院审判大楼无关,杨某丁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二、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股东已经授权上诉人行使审判大楼工程的有关权利,杨某丁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与审判大楼工程有关的欠条,其中的欠条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属于杨某丁个人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材料款一直没有结算,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也没有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金额到底是多少,被上诉人有关中院大楼的装修货款金额至今没有结算,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货款x元缺乏依据。四、上诉人至今手中还持有一份被上诉人经办人出具的收条,收到上诉人的定金三万元整人民币,该定金始终没有兑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同时也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的材料款没有结算清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确保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针对杨某乙的上诉,被上诉人奋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杨某丁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是不能成立的,杨某丁是三个合伙人之一,对全体合伙人都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二、杨某丁所立欠款的时间是2005年6月28日,上诉人所述杨某丁无权代理他本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欠条的时间在委托之前。三、材料款结算,欠条已经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定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一份2005年8月3日收条,写明“兹就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地,我司收取定金叁万元整(该定金在该工程提货全部结束时,方可冲抵购货款)”,收款人为张连华。被上诉人奋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个人确认,并不是公司确认的收条,不能证明是本案欠款的定金,且本案讼争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5年6月28,而定金收条却在2005年8月3日,显然与本案债权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以上质证理由成立,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定金收条与本案的货款之间存在关联,对该定金收条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与原审被告杨某丁、张某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2005年6月28日杨某丁向被上诉人奋安公司出具欠货款人民币x元的欠条,经奋安公司催讨后,杨某乙与杨某丁于2007年2月25日共同向奋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还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某乙、杨某丁与张某某基于合伙关系对奋安公司承担的债务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奋安公司有权主张由杨某乙、杨某丁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合伙债务即本案讼争货款x元。现杨某乙上诉提出杨某丁向奋安公司购买的装修材料并非全部用于合伙经营,欠款x元包含其他工地的材料款,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杨某乙所诉称其与杨某丁账目未结算以及根据授权委托书杨某丁无权代表其出具工程与有关的欠条等,均属于合伙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到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杨某乙提出杨某丁出具欠条与其无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讼争欠条明确写明欠奋安公司货款x元,上诉人杨某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材料款未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乙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的定金收条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现主张予以抵扣货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林伟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传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