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路办事处第五居民组X名居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第五居民组居民。
诉讼代表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居民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县X路办事处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鲁某乙,该组组长。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鲁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民等82名第五居民组居民诉被告第五居民组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陈某某、鲁某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胡某某、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第五居民组组长鲁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陈某某、鲁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为筹建人民北路路东集贸市场,红旗路办事处主持专门成立了第五居民组建房领导小组,鲁某欣担任组长,成员有鲁某鹏、胡某某、刘某某。为筹集资金,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召开居民组居民大会通过并报办事处同意,采取预收租金的方式,由承租人先交房屋租金,待集贸市场建成后,由承租人使用房屋十年。第三人各自预交了5万元租金,以租赁临街门面房四间。2008年10月,办事处在清算第五居民组账目时,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居民组提供地皮,第三人每人一次性投资x元,临街下层门面房四间(每间33平方米)房产权归第三人永久所有。这时全组居民才知道原居民组组长鲁某鹏私自改变租赁决定,在原有租金5万元的基础上另加5000元,擅自将门面房卖给第三人。原组长鲁某鹏既没有召开居民会议讨论,又背着建房领导小组、办事处,独自一人擅自把四间门面房出卖给第三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利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第三人返还房屋。
被告第五居民组口头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是有效的,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在程序上对原告主体资格及两位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在原告诉求中有不实陈某,一、建房领导小组是居民组自己成立的,不是红旗路办事处主持成立的,在整个建房过程中,红旗路办事处也没有干预和参与过。二、建房领导小组成员有陈某某而没有胡某某。三、当时建房决定的就是让第三人交纳5.5万元建房出资款,房屋建成后第一层归第三人所有,第二层归居民组所有,根本不是租用十年。根本不是原组长鲁某鹏私自卖的。第三人与居民组的合同不仅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反而对集体还是有益的,居民组共有177人,其中三分之二都不愿意提起这场诉讼。十年来,第三人一直作为一层房屋的所有人行使着权利,居民组一直对第二层房屋行使着权利,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0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三份,公证书三份。原告欲证明该四间门面房出卖的事实。被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合作建房,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
2、宜阳县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该决定书无效。
3、宜阳县X路办事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鲁某欣、胡某某)两份。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交1999年的证据。对两份调查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办事处“证明”不予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两份调查笔录认为是原告陈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李少红与被告的租房合同及李少红交租金x元的收条四张。被告对合同及收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5、宜阳县人民法院(2004)宜城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反诉状、李少红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四张,胡某某的证言及(2004)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截至2003年被告第五居民组还认为本案所涉门面房为自己所有,不存在出卖的事实。被告以不清楚这些证据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四份、公证书二份(其中三份协议书及公证书二份同原告所举证1相同),交费单据四份。欲证明是合作建房且已履行十年,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群众当时不知道门面房被卖,才没有提出异议。
2、91名群众联名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该居民组二分之一以上的群众认为本案合同没有损害群众利益,要求维持该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明属多人一证,且没有日期,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依被告第五居民组申请,原居民组组长鲁某鹏出庭,述称,1998年10月开过居民组大会,目的是为了选村委主任和建房开发的事,开会时说“谁投资谁受益”。门面房是2000年7月签的合同,李少红不是我们队的人,对他来说是招商引资,租给他了十年,收了李少红6万元。他多占了三个月,让他又交了800元。1999年3月份动工前成立建房领导小组,成员五人:我、胡某某、鲁某欣、刘某某、陈某某,鲁某欣为组长。胡某某在开工时就不干了,门面房盖了一半时,鲁某欣犯了错误,我把他撤了,只剩下我、刘某某、陈某某三人一直到建成。五个第三人交钱不是一次性交的(陈某某是一次性交的),我是组长,给他们一次性打的收据,当时生产组没有出纳,只有会计鲁某凤,鲁某凤2008年8月已不在世了,她本身是计生专干,她不识字,会计也由我兼任。我2008年底不再干生产组长了。2000年7月1日的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我和鲁某戊是父子关系,鲁某戊签的X号门面房没有交钱,实际李少红交的钱是鲁某戊招商引资,抵了鲁某戊的钱。李少红交的x元在鲁某戊帐上。
对原组长鲁某鹏的出庭陈某经质证,胡某某否认自动退出建房领导小组,第三人刘某某称自己是建房领导小组会计,当了几天后不干了。
庭审后我院对时任办事处主任陆训争进行了调查。陆讲1998年11月前对建房工作说了多次,11月份在我办公室由我主持召开了会议,参加人有我、鲁某鹏、胡某某、刘某某、鲁某欣、张曼卿(时任办事处书记,现仍在任),最后决定临街房交5万元占用十年,后面的房子交2万元占十年,到期所有权归居民组所有;当时还没有建房,是筹备会议,原则定着以后才能建房,当时定的是鲁某欣担任组长,刘某某的会计,建房领导小组有鲁某鹏(鲁某鹏)、胡某某、刘某某、鲁某欣、陈某某。这个市场不是县里规划的,是办事处为发展集体经济,督促他们搞的。后来在第五居民组大会上通过了建房领导小组成员及建房方案。经质证,第三人称居民组成立建房领导小组不是陆训争决定的,当时向陆主任汇报没有说5万元、2万元的事,“谁投资、谁受益”这个框架我们在学校开大会就说好了。当时陆主任说,你们只要把市场建起来,市场你们自治。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为发展集体经济,红旗路办事处商定在宜阳县X路东第五居民组地界建集贸市场,经过多次协调,1998年11月,建房领导小组成员到红旗路办事处向时任主任陆训争作了汇报,第五居民组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由鲁某欣担任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成员有鲁某鹏(原任第五居民组组长)、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担任建房领导小组会计。建房方案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确定为采取预收租金的方式,临街门面房由承租人预交5万元房屋租金,市场内房屋由承租人预交2万元租金,待集贸市场建成后,由承租人占用所租用的房屋十年充抵其预交的租金,十年期满房屋交回第五居民组所有,由第五居民组进行管理,产生的收益归第五居民组全体居民所有。后第五居民组在小学召开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代表大会上通报了该建房方案。尔后开始陆续收取建房款,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也陆续交款,由于集资困难,对第五居民组以外的群众交集资款的按高于本居民组成员的标准也一并收取,李少红作为外居民组居民,于1999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10日,分四次交款x元。该门面房1999年3月动工兴建,同年10月建成。同年10月10日,原任第五居民组组长鲁某鹏代表第五居民组与李少红签订为期十年的租房协议。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原任第五居民组组长鲁某鹏于2000年7月1日又与五个第三人分别签订了四份协议(第三人张某丁、张某丙为一份),并于同日给第三人开具四张x元收据(第三人张某丁、张某丙为一张),协议约定协议组建门面房。乙方(第三人)每人一次性投资金额x元,上层房产权归甲方(第五居民组)永久性所有,下层门面房4间房产产权归乙方(第三人)永久性所有。投入使用十年后乙方向甲方每月每间交纳土地使用费10元,计一年120元。该四份协议2002年8月9日经宜阳县公证处公证。第三人鲁某戊虽签有2000年7月1日协议,但收据显示的鲁某戊交纳给第五居民组的x元是李少红交纳x元中的一部分,鲁某戊并没有实际投资,亦没有实际占用。2003年10月4日,第五居民组出于自己经济发展需要,对李少红租赁房屋的二楼及楼梯进行了改造,改造时砸毁了二楼的地面,建筑碎渣散落在一楼门面房内,影响了李少红的租赁经营。李少红起诉到宜阳县人民法院诉求赔偿损失,被告第五居民组反诉解除与李少红的租房合同。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少红租用第五居民组门面房经商已四年有余,第五居民组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屋于法无据,于2004年3月8日以(2004)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五居民组的反诉请求。李少红一直租用该X号门面房到合同期满。第三人对该四间门面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2008年8月,红旗路办事处在清算第五居民组账目时,发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2000年7月1日的协议书,内容有“临街门面房下层门面房四间(每间33平方米)房产权归第三人永久所有”。这时才发现是原居民组组长鲁某鹏在原有租金5万元的基础上另加5000元(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丁、张某丙,陈某某多交纳的x元鲁某鹏现已退还第五居民组),擅自将门面房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五居民组居民与原组长鲁某鹏矛盾产生,在解决纠纷过程中,2009年5月12日,宜阳县公证处撤销了对该四份协议的公证书。同年9月5日,第五居民组X名居民联名出具诉状,要求确认2000年7月1日第五居民组与第三人所签协议无效,返还该四间门面房。2009年11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法指字第X号通知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表人资格提出异议,2010年2月3日宜阳县X路办事处主持召开第五居民组会议,18周岁以上居民共117人参加会议98人,同意该案诉讼并推举胡某某、鲁某甲为诉讼代表人的居民58人,不同意的0人,弃权40人。
本院认为,该案由属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从形式上看包括集体组织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也包括集体成员之间侵害权益的纠纷,还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集体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这种共有与每个成员的个人利益有着密切的实质性的联系,对集体财产的侵害会直接导致对成员个人利益的损害,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集体组织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集体组织成员可以以个人名义或选举代表人提起诉讼,可以对集体组织违反法律处置集体财产的行为主张无效。鲁某朋以第五居民组名义与本居民组另五名居民签订协议,处置集体财产。作为集体成员的部分居民起诉其侵害集体成员权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在建房过程中,时任建房领导小组成员的原第五居民组组长鲁某鹏未按建房领导小组议定的建房方案让集资的本组居民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丁、张某丙,陈某某租赁使用门面房,而擅自以第五生产组的名义,在租赁金五万元的基础上多收5000元为条件与其签订转让门面房所有权协议,并且在外组居民李少红签订X号门面房租赁协议后凭空与其子鲁某戊签订转让该X号门面房所有权协议,侵害了原告及全体第五居民组的利益,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依法应确认该四份转让门面房所有权的协议(即2000年7月1日的协议)无效。该协议无效后,其基于租赁使用费为5万元的事实而多收取的5000元应予返还相关第三人并赔偿损失。双方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五居民组与第三人刘某某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该门面房交还第五居民组。被告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刘某某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十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第五居民组与第三人张某丁、张某丙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该门面房交还第五居民组。被告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张某丁、张某丙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十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第五居民组与第三人陈某某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该门面房交还第五居民组,被告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陈某某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十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第五居民组与第三人鲁某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第五居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玉辉
附:宜阳县X镇X路办事处第五居民组X名居民(原告)名单:
鲁某民武俊鸟鲁某磊陈某云高燕鲁某甲
陈某芳鲁某盟鲁某刘某圈鲁某鲁某旺
鲁某雷鲁某建鲁某王改丽樊永芳樊永博
樊小玉尹学斌徐芹珠楚恒罗鲁某欣赵小芬
鲁某娜鲁某云范西安张素芳范虎乐范可乐
范可莉范娜娜范涵晴范涵笑鲁某明鲁某芝
鲁某莲鲁某飞鲁某楠鲁某辉胡某臣张小玲
李爱玉李鹏飞刘某珠鲁某花布秀英鲁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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