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
原告卢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赌成性经常不回家尽家庭责任,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遂于2010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达两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秦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秦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存款4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好赌成性等情况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两个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7年12月2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秦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秦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部、音响一套、康佳牌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秦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儿子均随被告秦某生活,由被告秦某抚养,被告秦某不要求原告卢某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卢某享有对两小孩的探望(视)权,被告秦某不得阻碍原告探望(视)权的行使。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部、康佳牌洗衣机一台等家电归被告秦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各人衣服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其他无异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