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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武某、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1967年出生。

被告武某,男,1988年出生。

被告姬某(被告武某之妻),女,198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某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武某、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14日至11月28日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0年5月23日21时,其步行途径淇滨区X路威克特瑞公司门口时,被被告武某驾驶的被告姬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伤,酿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巨大,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4元(其中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80元,照相费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武某、姬某未答辩。

被告安阳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当事人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且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依照约定其公司有20%的免赔率,免赔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且保险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步行途径淇滨区X路威克特瑞公司门口时,被告武某驾驶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姬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2011年8月31日,经原告个人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评定、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赵某乙交通事故所致头外伤综合症、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及骶骨右翼线形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目前情况均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3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

诉讼中,被告安阳财保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等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该鉴定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乙因车祸受伤,经治疗现左内踝骨折,仍未达到骨性愈合;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该损伤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7日需2人护理,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22日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可按6个月界定。

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姬某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原告于重新鉴定时支付放射费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专用票据,核实金额为x.07元。

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有鹤壁市卓众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但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工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与之印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法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赔,即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

3、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并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76天×2人+x元/年÷365天×14天×1人=x.68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

6、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应当支持其该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0元/天×56天=56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虽不构成残疾,但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鉴定意见显示,其伤情较重,交通事故致其头外伤综合症且多处骨折,重新鉴定时其左内踝骨折仍未达到骨性愈合,原告实际受伤害的状况必会使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28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9、照相费19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10、放射费120元,该项费用系被告安阳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所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1-10项费用)共计x.25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驾驶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姬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安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安阳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阳财保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姬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安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50元;3、护理费x.68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18元。放射费120元系被告安阳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所支付,理应由被告安阳财保公司全部承担。下余损失,即:1、医疗费140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营养费560元;4、鉴定费1280元;5、法医照相费190元;合计5111.07元,其中80%的损失4088.86元由被告安阳财保公司承担,20%的损失1022.21元由被告武某、姬某承担(被告武某、姬某已赔付)。综上,被告安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4元。

被告武某、姬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与其先前支付的8000元相折抵后,其向原告还多支付6977.79元,应当从被告安阳财保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武某、姬某多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阳财保公司辩称不应理赔原告鉴定费用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依据来支持其观点,故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本院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已扣除被告武某、姬某多支付的6977.7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原告赵某乙负担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风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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