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1年11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1996年在鹿寨县X乡购买某二支自制砂枪用于打老鼠。2011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罗秀镇X村的一家商店内,因下象棋一事与大山岔村X村民董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覃某某为此不服气,便骑车回家拿了一支自制砂枪又来到大山岔村商店,并与董某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覃某某用自制砂枪朝上空击发了一枪便弃枪逃离现场。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了该支自制砂枪。次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覃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在其房间内查获自制长管砂枪一支、火药150克、铁砂约100克、纸结220颗。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覃某某持有的二支单管土造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董某、覃某x、陆xx的证言,有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有被告人覃某某辨认枪支照片,有鉴定委托书、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有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及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二支枪支及相关弹药由扣押的象州县
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宛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