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58岁,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邹某、陈某以及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邹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结婚,婚后在2001年共同购买了渝北区XX路X号XX栋XX号房屋一套,2007年9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未征得原告同意与被告邹某、第三人重庆某公司就渝北区XX路X号XX栋XX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向买卖合同各方提出抗议并要求进行协商但无果。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陈某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离婚后对该财产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屋是原告和被告陈某的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无权处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邹某明知该房屋是原告和被告陈某共同财产而未征求原告同意,其主观系恶意。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邹某于2011年3月17日就渝北区X街道XX路X号XX栋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辩称:陈某在卖房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涉案房屋属于他本人,况且双方也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在买房时告知被告邹某以及中介方本人离婚,但房子属我和原告共同所有。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以被告陈某为甲方、被告邹某为乙方、第三人重庆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陈某将位于渝北区X街道XX路X号XX幢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邹某,成交价x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某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等相关证件交由第三人重庆某公司保管。同时,第三人重庆某公司向被告陈某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在办理产权过户时需要被告陈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原配偶等到场。三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被告陈某将自己的婚姻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的状况告知了被告邹某和中介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邹某向被告陈某缴纳定金x元。另外《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于1992年12月24日在江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对婚后取得财产归属未作任何约定。2007年9月11日,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在渝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购买的位于渝北区X街道XX路X号XX幢XX号房屋处理意见是:“商品房一套:渝北区XX路X号XX花园XX号房,卖后把房子的钱一人一半。房子所卖如果50万,把欠款7万还清后的43万元一人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位于渝北区XX路X号XX栋XX号房屋系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对婚后取得财产约定归谁所有,因此该房屋应属原告郑某与被告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在离婚协议中虽有对涉案房屋处置后所得金额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并未约定由谁进行处置。被告陈某与被告邹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得到共有人郑某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该行为应属无效。原告郑某请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邹某于2011年3月17日就渝北区X街道XX路X号XX栋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某虽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征得原告郑某同意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邹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邹某于2011年3月17日就渝北区X街道XX路X号XX栋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青松
二○一一年六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妮娜